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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帆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第6至7行關於「命令其應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應更正為「命令其應於民國102年4月10日8時0分起至9時0分止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
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
後備軍人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11月10日作成之釋字第517號解釋文闡述至明。
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
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本件被告搬離原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時,應知其有隨時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之可能,且有辦理戶籍及住址變更異動登記之義務,卻毫無任何依規定申報之舉動,仍任由召集令繼續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以致無法轉交召集令。
是以被告已無法收受時,卻未主動注意召集文件等重要訊息,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甚灼然,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
被 告 李有帆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有帆係退役之後備軍人,明知後備軍人,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未居住在登記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戶籍地,而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街0 號5 樓,竟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至現居地,嗣臺中市後備指揮部以102 年博愛甲字第953043號教育召集令,命令其應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因被告未申報其實際住所,其父親李炳輝亦無法聯繫李有帆而拒絕收受教育召集令,致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炳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教育召集令、受 (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查詢作業、陸軍步兵第104 旅 (一般勤務)教 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罪嫌,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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