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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少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趁便利超商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連續徒手竊取該超商內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著手行竊現金共計新臺幣1900元,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3年度偵字第15113號
被 告 王健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權於㈠民國103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店員梁皓喆聊天,嗣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見大夜班店員梁皓喆外出倒垃圾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保險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後離去。
㈡103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同上地點與梁皓喆聊天,於同日上午6時許,見大夜班店員梁皓喆至倉庫取貨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保險櫃之現金1000元。
嗣梁皓喆於交班時發現現金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係王健權所為,嗣王健權於103年4月30日再到店內時,梁皓喆即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梁皓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健權偵查中經傳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皓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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