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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李和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3日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4月(判2次)、3月(判2次)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和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5、6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並與上述第1至4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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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並刪除「電子磅秤1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李和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均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均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且均非違禁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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