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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夫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補充「及鋼珠1 顆」,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補充更正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槍枝初檢照片10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幀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附卷足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定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同時地恐嚇證人賴建銘、賴仕偉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證人賴建銘、賴仕偉,並掏出如附表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鋼珠1 顆對準證人賴建銘、賴仕偉身體,使伊等心生畏懼,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鋼珠1 顆,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不具殺傷力) │
├──┼─────────────────────┤
│ 1 │玩具手槍1支 │
├──┼─────────────────────┤
│ 2 │鋼珠1顆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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