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47,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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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兼酌其僅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不高,徒手竊取財物,手段和平,且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3年度偵字第15117號
被 告 吳添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才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上午11時3 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無人居住、為林如汨烘乾菸葉所用之鐵皮屋時,見該處鐵門半開下方僅用1塊木板半遮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鐵門下方縫隙鑽入該屋內,徒手竊取林如汨所有之白鐵煙管1 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正欲將竊得之物搬上三輪車載走離去之際,適為自農地返家之林如汨姪兒林永祥發現,乃報警處理,並扣得白鐵煙管1 支(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添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如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林永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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