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51,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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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月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月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壹包、帳單肆張、倍數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張月春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起,利用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處所,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向林張月春簽賭,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賭客由1至49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

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及7500倍之彩金,若簽中「特別號」,可獲得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林張月春所有,以此從中牟利。

迨至103年6月4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林張月春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5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包、帳單4張、倍數表3張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張月春(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押物品清單等【參見警卷第5頁至15頁,偵查卷1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5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包、帳單4張、倍數表3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林張月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茲查,被告自103年5月初某日起至103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及大樂透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參與時間、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扣案之傳真機5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包、帳單4張、倍數表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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