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61,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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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宇承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宇承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11、12月間起,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以隨機攬客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應召小姐進行性交易。

而於103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招攬男客吳健弘同意進行性交易後,先帶同男客吳健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北海大飯店」6樓618號房租用房間後,旋即以電話通知應召女子李宜蓁前往該房間,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吳健弘進行性交易,胡宇承則媒介獲利1,300元,惟即遭在北海飯店埋伏之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健弘、李宜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618號房平面圖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知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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