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6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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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被告同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證據部分補充「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竟仍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偵訊筆錄附卷可佐,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117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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