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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警方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爰審酌被告現因偽造文書案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刊登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之訊息,助長色情氾濫,所為自非可取,惟未查有實際與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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