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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一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關於被告口出之穢語原載為「荏懶」部分,均更正為「ㄌㄢˇㄇㄨㄚ(台語發音)」、㈡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 行「或懶惰成性,骯髒邋遢又不梳洗整理」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本件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ㄌㄢˇㄇㄨㄚ(台語發音)」之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有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2 人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穢語辱罵,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不滿到場員警之盤查,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侮辱,不僅有損員警之人格,且輕蔑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情節尚非甚重,並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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