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88,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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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照片 2張、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收購資源回收物品登記資料、Google地圖各 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徒手鐵材 1批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3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本案非屬累犯),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本次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從事資源回收(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且告訴人失竊之鐵架(價值約4000元)業經其領回,其所生之危害尚非重,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13348號
被 告 藍健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藍健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健民市場」內,徒手竊取蔡志祥所有之鐵架9支(7小支、2大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以機車附掛2輪貨架載運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億企業行」,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詹凱鈞,得款420元花用迨盡。
嗣蔡志祥發現失竊報警,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健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祥與證人詹凱鈞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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