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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美
吳寬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寬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秀美、吳寬達因懷疑告訴人莊東儒有性騷擾江淑惠之情事,理應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竟共同出手毆傷告訴人莊東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被告2人所犯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莊東儒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莊東儒所受傷勢,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江秀美、吳寬達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均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江秀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寬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美係江淑惠之姐,而江淑惠與莊東儒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福田金鑽太陽堂」之同事。
江秀美與其子吳寬達因聽聞江淑惠遭莊東儒性騷擾之事,遂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2時2分許,至上址「福田金鑽太陽堂」,質問莊東儒有關性騷擾江淑惠之事,因而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江秀美先徒手毆打莊東儒臉頰後,吳寬達復以腳踢莊東儒,再徒手毆打莊東儒身體及頸部,致莊東儒受有左臂挫擦傷、頸之挫傷、右腳趾挫傷、胸壁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東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江秀美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江秀美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供述。 │間、地點有徒手毆打告訴│
│ │ │人莊東儒臉頰1次,且吳 │
│ │ │寬達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 │ │,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
│ 二 │被告吳寬達在警詢及│證明被告吳寬達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供述。 │間、地點有徒手毆打告訴│
│ │ │人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莊東儒│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於上 │
│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
│ │述。 │,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
│ 四 │證人即在場人王麗茹│證明被告江秀美、吳寬達│
│ │在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福│
│ │證述。 │田金鑽太陽堂」店內,被│
│ │ │告江秀美先徒手毆打告訴│
│ │ │人臉部,被告吳寬達亦徒│
│ │ │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
│ │ │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成│
│ │ │傷之事實。 │
├──┼─────────┼───────────┤
│ 五 │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 │
│ │張在卷可佐。 │ │
├──┼─────────┼───────────┤
│ 六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證明告訴人確實因被告2 │
│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人徒手毆打其身體、頸部│
│ │書1紙。 │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 │ │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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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江秀美、吳寬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玫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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