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92,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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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美玲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商品展示架上之「mfc艷蜜脣膏」1 支(據吳永森稱價值新臺幣〈下同〉379 元,業經發還予吳永森),得手後將之緊握於手中,未經櫃檯結帳即離去上開商店後,旋將所竊得上開商品置入隨身手提袋內,嗣為該商店店長吳永森發現上前攔查,並由游美玲自其隨身手提袋內取出所竊得上開商品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8 頁;

偵卷第14頁至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永森警詢中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9 至10頁)。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所竊得商品照片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 至6 、13至1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

被告所為,既未經結帳而將所竊取之商品攜出店外,且將該商品置入隨身手提袋內,始遭察覺、攔阻,則上開商品堪認已為被告移入其權力支配下,應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公開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及經營商店所具有對社會大眾從事合法交易之信賴,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判決處罰金2,000 元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51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而上開經宣告拘役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甫於103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101 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5423號、102 年度偵字第3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且上開各案之犯罪情節,亦均是在商店內竊取陳列商品,益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其所為本案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均為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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