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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棨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棨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下午2時許』更正為『晚上7時前某時許』,第11行『國民身分證』更正為『國民身分證(已發還被害人)』。
(二)證據部分增加:被害人李宗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暨其簽發之本票正本及影本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
(三)補充說明:本件扣案之被害人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1份暨其簽發之本票正本及影本各1紙,均係被害人提供或簽發供作質押之用,被告王俞棨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審酌:被告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內(見本院卷第5頁),利用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蒙受高額利息之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金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貸放金額、收取重利之數額、次數、所生危害,及其坦承不諱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車工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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