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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2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素娟與曾月琴(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18日止,由楊素娟提供位於臺中巿南區台中路488 之1 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號碼,楊素娟再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以傳真機傳真至其上游曾月琴所使用之(02)00000000號傳真機,而一同經營簽賭六合彩之簽賭站。
而賭客下注之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分別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部分開獎日會順延至翌日)所開出之開獎號碼為依據,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有關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100 元之簽注金,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賭資歸曾月琴取得,楊素娟則從每注簽注金額中抽取1 元作為報酬,楊素娟及曾月琴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
嗣於103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素娟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月琴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02)00000000號電話接收傳真紀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18日為警查獲時經營簽賭站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其上游曾月琴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以投機方式,經營上開簽賭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5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
├──┼──────┼──────┤
│ 1 │傳真機 │壹臺 │
├──┼──────┼──────┤
│ 2 │錄音機 │壹臺 │
├──┼──────┼──────┤
│ 3 │計算機 │壹臺 │
├──┼──────┼──────┤
│ 4 │六合彩手冊 │壹本 │
├──┼──────┼──────┤
│ 5 │帳冊 │貳本 │
├──┼──────┼──────┤
│ 6 │通告單 │壹張 │
│ │ │(聲請簡易判│
│ │ │決處刑書誤載│
│ │ │為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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