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10,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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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及特別號簽注金之36倍」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可獲得57倍、570 倍、2200倍之彩金;

如簽中「特別號」,可獲得37倍之彩金」之記載,及「簽單3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單4 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年逾七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末按,扣案之投注用簽注單4 張,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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