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16,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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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貴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貴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且表示不對被告求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所竊得財物約為新台幣220元,價值並非甚鉅,其犯罪手段亦尚屬平和,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就本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61號
被 告 洪貴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貴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地下1樓賣場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思薇爾泳裝配件1組(價值約新臺幣22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欲離開之際,為保全管理人員陳國相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思薇爾泳裝配件1組(已發還)。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貴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國相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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