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2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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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瑋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瑋昕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瑋昕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19時5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九湟鐵板燒」餐廳消費,見店內桌上置有餐廳員工阮金玄所有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容量4GB之microSD記憶卡各1張,價值新臺幣7,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餐廳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並將上開門號SIM 卡及記憶卡丟棄於臺中市學士路路邊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林美岑(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嗣因阮金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依行動電話IMEI序號調閱通聯紀錄,發現林美岑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有插置於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遂通知林美岑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瑋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金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動電話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IMEI序號影本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瑋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且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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