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2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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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易辰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更正為「明知由年籍不詳綽號「小P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且委託代售之行動電話1 支」、並補充被告之犯意「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生損害及贓物之價值、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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