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31,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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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貳張、開獎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樓之3 居所附近之公園」非提供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予刪除,另證據應補充「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是核被告廖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民眾以電話聯繫或傳真方式簽賭,則被告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準此,被告自103 年3 月底某日起至103 年5 月22日止,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為2 個多月、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卷宗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六合彩簽單2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 臺及開獎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偵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3年度偵字第14724號
被 告 廖玉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2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美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3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為警查獲前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樓之3 居所或以該居所附近之公園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3 期,每月12期,每期由號碼01到49號,開出6 個號碼等特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玩法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向之圈選號碼,與其等賭博財物。
廖玉美所經營之賭博賭法係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號碼後,以電話聯繫或傳真方式向廖玉美下注,每注金額依賭客選擇之玩法,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不等之賭金,簽中之彩金則以每注100 元計算,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 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 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 倍彩金。
選擇「四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 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00 倍彩金。
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廖玉美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
迨至103 年5 月22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臺、簽注單2 張及開獎單1 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 張及前揭扣案物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自103 年3 月底之某日起至103 年5 月22日止,所為上開聚眾賭博等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廖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
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上開扣案之傳真機1 臺、開獎單1 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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