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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于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徒手竊取由證人廖冬華所管領之衣物,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竊得之物品業經證人廖冬華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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