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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培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培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華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員警係據報到場處理其與鄰居之糾紛而執行公權力,竟接續以榔頭、菜刀、身體衝撞、口齒撕咬等強暴脅迫方式威嚇並傷害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裝潢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75號
被 告 華培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培元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電梯前,飲酒後因細故與鄰居陳巧津、陳秀玲發生衝突,因出手抓傷陳秀玲之雙手(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陳巧津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下稱正義派出所)警員林國華、謝德群、張正煜獲報於同日15時31分許,前往華培元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住處欲了解案情,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華培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持榔頭指著張正煜,脅迫張正煜離去,再持菜刀指著林國華,脅迫林國華出去。
於同日15時35許,經謝德群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進入電梯時,華培元又以身體衝撞林國華,下樓後,將華培元帶至警用巡邏車上欲帶回正義派出所詢問時,華培元又以身體撞擊林國華,致林國華因此受有右上眼皮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至正義派出所時,華培元復意圖咬舌,經謝德群以手指放入華培元口內制止時,華培元再接續基於妨害公務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用力咬謝德群之左手大拇指,致謝德群因此受有左手拇指咬傷併感染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培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林國華、謝德群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楊昆旗、陳巧津、陳秀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蒐證光碟及錄音譯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以身體撞擊告訴人林國華,致告訴人林國華因此受有右上眼皮磨擦傷之傷害,另以口用力咬告訴人謝德群之左手大拇指,致告訴人謝德群因此受有左手拇指咬傷併感染之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國華、謝德群業已分別具狀及當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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