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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祥
徐元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元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800元』更正為『1,700元至1,800元不等』;
第9行『由徐元彥擔任副理之工作』之後增加『負責大門管控、介紹消費方式、向小姐收取扣除薪資後的費用、幫小姐跑腿、清潔等雜務』。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8行之『帳冊2 本』均更正為『帳冊2 張』。
(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元彥於警詢時之供述、臺中市政府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鏡頭11個、小姐上班打卡表30張、承租租金收據1張、小姐休假表4張、美容師制度表2張。
(四)補充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徐元彥於偵訊時雖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然被告徐元彥於偵訊時亦坦認上班半個月後,即知悉該應召站之實際經營內容,而仍繼續負責幫忙跑腿、處理房間清潔等雜務等事實,是被告徐元彥與被告陳世祥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陳世祥、徐元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世祥、徐元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世祥、徐元彥於警詢、偵訊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5、36、40、41頁,偵卷第23、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2,634元,為被告陳世祥、徐元彥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五)審酌:被告陳世祥、徐元彥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4-6頁),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得、所生危害,與被告陳世祥自始坦承不諱、被告徐元彥偵訊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世祥擔任負責人、被告徐元彥為受雇員工,被告陳世祥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1頁),被告徐元彥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表:
⒈ 大門遙控器1 個。
⒉ 帳冊2 張。
⒊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張)。
⒋ 店內雜支單7張。
⒌ 監視器鏡頭11個。
⒍ 小姐上班打卡表30張。
⒎ 承租租金收據1張。
⒏ 小姐休假表4張。
⒐ 美容師制度表2張。
⒑ 103年6月4日、103年6月5日之營業收入(已扣除雜支)現金 新臺幣22,63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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