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53,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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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戎小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戎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戎小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並無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戎小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戎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戎小龍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事實。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
│    │出具之原始編號A126號尿│                        │
│    │液檢驗報告各1紙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 │
│    │表各1份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    │                      │,本件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
│    │                      │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
│    │                      │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
│    │                      │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追│
│    │                      │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    │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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