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英
卓鴻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60、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鴻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