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61,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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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琇能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判處拘役20日並確定,於101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於犯罪時未受刺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一己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行動電話之價值,並已由告訴人王雅甄領回,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否認竊盜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02年度偵字第26369號
被 告 楊琇能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115巷20之3

現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送達地址:同上現居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1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0月29日12時1分許,與友人楊雅惠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媽臭臭鍋」高工店用餐時,趁該店店長王雅甄因忙於店務,暫時將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放置在店內飲料區櫃臺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再放置於隨身所攜帶之腰包內遮掩,並於用餐完畢後離去現場。
嗣於同日14時許,王雅甄發覺上開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同年11月10日,循線通知楊琇能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王雅甄具領)。
二、案經王雅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琇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上揭行動電話1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撿到行動電話,沒有偷,伊以為撿到行動電話一定要拿去轄區內之派出所,因撿到當天要趕上班,故未拿去派出所,後來有插入自己的門號SIM卡嘗試要解開該行動電話之圖形密碼,但解開後在該行動電話裡找不到失主的資料,加上因上班太忙,就一直忘記拿去派出所云云。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剛好在忙,就將失竊之行動電話放置在飲料區置物台上,想說不會不見,飲料區距離工作台約3、4公尺,伊整間店都要顧,不會固定在同一地方等語,就此言之,證人即告訴人係因工作原因而將行動電話暫時放置該處,並非遺失或已脫離本人持有,告訴人對該行動電話之持有關係仍持續,是被告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破壞證人即告訴人對該行動電話之持有關係,其所為自屬竊盜行為;
次查,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楊雅惠於警詢中證稱:當日與被告至上開地點消費,被告於飲料區倒完飲料後,向伊稱在飲料區櫃臺上發現行動電話1具,取回後將該行動電話放入隨身所攜帶之腰包內,之後被告如何處置該行動電話伊就不清楚了等語。
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於公眾場所拾獲行動電話,應會委由場所負責人代為協尋失主或送警處理,詎被告非但未詢問「三媽臭臭鍋」高工店在場之其他客人,亦未委請該店負責人代為協尋,反立即將該行動電話收入腰包內,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查,被告自
102年10月29日14時許離去現場後,至同年11月10日遭警察查獲為止,已歷時12天,中間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送警處理,僅反覆嘗試欲解開該行動電話之圖形密碼,並將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取出,改插入被告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亦徵其所辯「拾獲行動電話欲送警處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失竊現場及被告離去現場時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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