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67,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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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5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之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之旅館,與前開應召站所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乙○○可分得400元,餘款則由應召女子與應召站人員瓜分。
嗣於103年5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宜靜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806室,與男客徐長祥從事「全套」性交易時,為現場埋伏守候之員警發覺,至同日晚間23時45分許,林宜靜與徐長祥完成性交易後,徐長祥於該處為員警臨檢查獲;
林宜靜則於完成交易後,先故意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文心路口,欲搭乘在此處接應由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徐長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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