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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珺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KIKI服飾店」內,趁店員為其修復腰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劉威呈管領之圍巾1 條(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側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劉威呈發現失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得知陳輝珺為竊取上開圍巾之人。
俟陳輝珺於同年5 月10日晚間10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服飾店逛街時,經劉威呈認出而報警處理,員警經陳輝珺同意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圍巾1 條,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證物保管領收據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現場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稽,尚見悔意,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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