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媽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118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媽福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史媽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更正為「史媽福個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犯行:…」。
⒉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瀑布蘭1 片;
…」應補充更正為「…之垂枝石斛蘭(別名瀑布蘭)1 片(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
…」。
⒊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原記載「…蝴蝶蘭4 株;
…」應補充更正為「…蝴蝶蘭4 株(價值約8 百元);
…」。
㈡理由部分:⒈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植物供己欣賞,無視他人辛勤栽種花草之樂趣,竟徒手竊盜他人栽種花草植物,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竊取上揭植物價值非鉅,並經上揭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前開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上揭所為(參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18號
被 告 史媽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媽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凌晨4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林秀盡所有吊掛在外牆上之瀑布蘭1 片;
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
㈡於103 年5 月13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北屯區松竹路2 段86巷28弄16號前,徒手竊取林義順所有之蝴蝶蘭4株;
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林秀盡及林義順發現上揭失竊之情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媽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盡及林義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2 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