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7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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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第4行關於「民族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民生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桂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恐嚇、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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