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8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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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榮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參點捌參零壹公克)、內含愷他命殘渣之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於103年4月3日夜間9時35分」應更正為「103年4月2日夜間9時25分」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吳健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榮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年3月底某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猴輝」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供己施用。
嗣於103年4月3日夜間9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驗餘總淨重23.83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3.2398公克)及內含愷他命殘渣之香菸盒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及香菸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驗餘總淨重23.83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3.2398公克)及內含愷他命殘渣之香菸盒1個,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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