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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羿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之液體壹瓶(含壹瓶玻璃瓶,送驗淨重拾點壹柒玖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羿傑明知3 ,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8樓11室居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液體之玻璃瓶1 瓶後,旋據以持有。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液體之玻璃瓶1 瓶,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彭羿傑於偵訊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 至8 頁)。
㈡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見警卷第5至7 頁、第17頁;
毒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彭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於自身健康戕害甚深且對社會風氣有相當之不良影響,而拒絕毒品亦經政府透過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當知持有第二級毒品乃法所不容許之行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仍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液體1 瓶,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送驗淨重10.1790 公克、驗餘淨重205180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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