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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津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犯加重竊盜罪共17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就其中1罪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他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02年7月11日2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林進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表示欲於翌日搭乘林進福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
雙方遂於102年7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見面,林國津上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林進福佯稱其在苗栗頭份經營二手商品生意,需資金周轉,且可提供內裝鑽石之紙袋1只做為擔保,使林進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場借予林國津。
嗣林國津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電子街口藉故離去,林進福於現場久候未見林國津返回,復發覺林國津提供做為擔保之紙袋內空無一物,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福訴由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進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國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犯加重竊盜罪共17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就其中1罪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他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雖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返還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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