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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839號
被 告 張任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3年4月30日所為之
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三九號,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張任琮「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張任琮「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經與卷內被告年籍資料核對結果,明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前開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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