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史于甄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
- 二、案經林宜真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史于甄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並交付上開甲帳戶之事
- (一)被害人林宜真因遭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詐稱需操
-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找到彩券行之工作,要求伊交付帳
- (四)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
- 五、至被害人復因詐欺集團成員訛稱需領出1萬2,000元購買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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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于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于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于甄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後,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金尚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之於101 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以電話告知「金尚智」上開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金尚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史于甄所有上開甲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8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黃暐捷(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1047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並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工具,撥打林宜真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餘額返還云云,致林宜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3 元、1 萬8,086 元至張達修(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宜真所匯款之上開2 筆款項,與史于甄所提供之甲帳戶無涉),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林宜真隔天會再與其聯繫云云,而旋於翌日即101 年11月29日,以黃暐捷所申辦、交付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撥打林宜真之電話,以同上理由詐騙林宜真,要求林宜真再至自動櫃員操作,林宜真因而於101 年11月29日16時29分許,轉帳匯款2 萬9,987 元至史于甄所交付之甲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林宜真詐稱需購買價值1 萬2,000 元之MYCARD點數以供作轉換使用云云,致林宜真陷於錯誤,遂購買1 萬2,000 元之MYCARD點數後,將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詐騙林宜真MYCARD點數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史于甄提供之甲帳戶有關,另詳下述)。
嗣林宜真因察覺有異,因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真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總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史于甄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並交付上開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帳戶剛辦下來時在伊身上,後來伊找到彩券行的工作,因為對方說該工作不能有前科,要看伊的帳戶有無不良紀錄,遂要求去申辦甲帳戶,後來伊把伊所有之甲帳戶及另一郵局帳戶(與本案無關)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寄給「金尚智」之人,提款卡密碼部分伊則是在電話中告訴對方的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林宜真因遭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詐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存回餘額云云,致陷於錯誤,除於101 年11月28日匯款2 萬9,983 元、1 萬8,086元至張達修之帳戶外,另於101 年11月29日16時29分許,轉帳匯款2 萬9,987 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內,被害人於匯款後,其帳戶內並無款項存入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至26頁反面)。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10月9 日、103 年4 月1 日函暨函附資料(見警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27至2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8336卷第7 頁及反面)。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被害人金錢,應無疑問。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本即應有所懷疑。
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如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受僱者僅須提供自己使用之銀行帳號即足,並無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用途,均僅能作為存、提款之工具,並無測試金融卡所有人之信用或誠信之功能,尤無由公司預先收受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測試受僱者提供之帳戶是否遭銀行凍結或有無不良紀錄之理,蓋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本得由帳戶所有人與其所應徵之公司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當面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甚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可能之查詢方法甚多,實無將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公司員工」持有、保管之理。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找到彩券行之工作,要求伊交付帳戶資料,因為對方說這工作不能有前科,要看伊的帳戶有無不良紀錄,對方的姓名伊不知道,工作地點對方說正式上班時會再告訴伊,伊與對方大概聯絡過3 天,伊國中畢業至今工作約6 年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2567號卷第21頁)。
被告辯稱對方要其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以查其帳戶是否有不良紀錄云云,說詞明已異於常理;
再者,被告所陳述之上開過程,與一般應徵工作之人多會先寄送履歷或至上班地點面試等流程不符,且被告亦無法說明其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無法陳明所應徵公司之所在地,其所述應徵工作之過程,復與一般應徵工作時,應徵者就僱用人之行號、地址等均應知悉等情,大相逕庭,顯悖離常情。
(四)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衡以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又有約6 年之工作經驗,當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之人,而非年幼無知、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者,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將其申辦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熟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甲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
縱被告所稱之應徵工作乙情屬實,亦不能解免被告於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倘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人,即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
但如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況且,本案依被害人林宜真於警詢中僅指稱對方小姐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的客服人員,使用2支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反面),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之人、自稱「金尚智」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本案事證既屬有疑,即應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有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甲帳戶之金額為2 萬9,987 元,尚非鉅額;
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害人復因詐欺集團成員訛稱需領出1 萬2,000 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以供轉換之用云云,而再度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購買1 萬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等情,固據被害人指訴甚明,並有超商購買點數之顧客聯、電子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僅限於提供其所有之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難認其對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無涉,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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