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95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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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世賢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麵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到麵攤下注之方式簽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

其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至100 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 個號碼1 組),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

若簽中「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 個號碼1 組),每注可得570 倍之彩金;

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許世賢所有。

嗣於103 年3 月20日晚上7 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許世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5 之住所查獲,並扣得許世賢所有供賭博用之計算機1 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3 張、傳真機1 台(傳真機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度保管字第135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26、34頁)。

此外,復有前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及計算機各1 台等物品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而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本案被告自103 年3 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反覆密接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提供其經營之麵攤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且其供給賭博場所雖有不該,但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麵攤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計算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陳稱並非用來經營六合彩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卷內復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相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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