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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壬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補充「員警白宏城民國103年3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查獲毒品現場照片4張、103年度保管字第1487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安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鑑驗毒品照片各1份(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0、17至18、21至2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卷第18、20至2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是檢察官就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交通事故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有神情異狀、走路不穩且狂冒冷汗等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之情狀,乃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惟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復查詢被告刑案素行有毒品前科,從而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承辦員警令其交付毒品,被告始從褲子口袋中拿出長壽香菸盒取出玻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一包,此有承辦警員白宏城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是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述購買毒品之上手為綽號「阿斗」之人,惟均未提供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卷第11頁背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日中檢秀澄103毒偵635字第06767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7月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員白宏城103年6月28日植物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在工廠做沖床的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6頁);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並於施用毒品後另行開車上路,不慎撞及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841公克,驗餘淨重0.28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剝離,視同第二級毒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 │他命1包(送驗淨重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0.2841公克,驗餘淨│、103年度安保字第148號扣押│
│ │重計0.2819公克) │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養院10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鑑驗毒│
│ │ │品照片各1份(見中市警太分 │
│ │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
│ │ │1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 │ │卷第20至22頁)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03年度保管字第1487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中市警 │
│ │ │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 │ │第7至1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
│ │ │635號卷第18頁)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被 告 楊壬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壬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0 號之工廠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先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楊壬安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樹孝路39-12號前,在迴轉時不慎撞及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壬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L103042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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