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陳俊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
- 貳、陳俊龍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2時許至16時許,在臺中市南
- 參、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請醫院於103年2月20日17時
- 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 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壹所示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
- 三、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又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科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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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陳俊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陳俊龍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2時許至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中和二巷工廠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由吳靖誼騎乘,附載吳思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致吳靖誼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參、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請醫院於103年2月20日17時54分許,對陳俊龍施以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99.1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靖誼、吳思吟證述車禍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壹所示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警惕,再次酒醉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顯然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兼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科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然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仍得由檢察官行使法定裁量權限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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