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家航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中市水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乃員警手持呼氣酒精測試器,
- 二、證人周志中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警詢筆錄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曾家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食酒類、接續駕駛前揭
- (一)被告於103年3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為警測得呼氣所含
- (二)被告於103年3月29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中市水湳區
- (三)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
- (四)被告於103年3月30日清晨6時許著手於駕駛行為之際,其
-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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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家航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中市水湳區其女友家中,飲用啤酒及食用全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其體內酒精濃度於飲酒後1小時許達到高峰,於飲酒後3小時許開始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降低約每公升0.0628毫克之速率穩定代謝,以其嗣於103年3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推算其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即15小時前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92毫克(計算式:0.15+0.0628*15=1.092)。
曾家航於103年3月30日清晨6時許即酒測前11小時41分(11.68小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835毫克(計算式:0.15+0.0628*11.68=0.8835),超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已足悉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超標,但為上班工作,仍執意駕駛不詳車輛,自其女友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其公司而行駛於道路,又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公司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而行駛於道路,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同一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臺中市,迄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即酒測前1小時36分(1.6小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始降至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臨界點(計算式:0.15+0.0628*1.6=0.2504)。
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曾家航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2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追撞前方由周志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測得曾家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存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乃員警手持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被測人對之吐氣,由該機器設備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而列印測定結果之文書,並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任何證據排除事由;
況本案所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上印載分析器079721)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103年6月30日前)使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記載儀器器號為079721)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自難謂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志中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乃獲得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家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食酒類、接續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最後追撞周志中所駕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施以酒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明明未再喝酒,對於酒測結果、回溯計算之酒精濃度有意見,伊當天有吃檳榔,事後聽說檳榔可能含有酒精成分,但不知如何證明,當時員警只問伊有無喝酒,伊就說沒有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並經被告在該單上簽名捺印,確認其憑信性,應無可疑。
且證人即當時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張志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被告酒測超標,將被告帶回偵訊室時,確定聞到被告身上異味帶有酒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另一證人即當時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鐘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因被告身上夾雜汗酸味,一開始無法確認是酒味,後來被告承認前一晚有飲酒,伊再仔細聞,確認是酒味,當時也認為被告的臉潮紅,應為酒容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認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載每公升0.15毫克之數值,確係來自被告體內酒精濃度,乃其體內吸收之酒精尚未代謝完畢所致。
(二)被告於103年3月29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中市水湳區其女友家中,飲用啤酒及食用全米酒料理之燒酒雞,於103年3月30日清晨6時許,駕駛不詳車輛,自其前揭女友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其公司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公司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同一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臺中市,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2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追撞前方由周志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日下午5時41分許為警施以酒測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9頁、第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周志中於警詢中所述其車尾遭被告撞毀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復有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可為佐證,堪予採信。
至被告懷疑自己是否當天吃到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僅係單純臆測,實無從調查,對其自白於103年3月29日晚上11、12時許飲食酒類之事實,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當酒精經由食道流至胃的過程中,部分酒精直接藉著血管的擴散作用融入血液,其餘則被小腸所吸收。
就時間而言,大部分酒精於飲酒後15分鐘內被吸收,至於全部吸收完全,則需3小時。
其影響吸收快慢的因素為:1.酒精稀釋程度:濃度越低,吸收愈慢;
2.胃中食物量:當胃中有食物時,會緩和酒精吸收速度。
進入體內之酒精大部分(約90%~98%)被氧化為二氧化碳和水,此氧化過程在肝臟進行;
其他8%則以酒精本身狀態經過腎、肺或汗腺,而排出於尿、呼氣或汗水中。
唯一解酒辦法,只有讓時間來決定。
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麻痺作用。
雖然各人對於酒精之容忍力各不同,但酒精進入人體後,其在血液中所累積之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的影響則相當一致。
依上開研究對國人實驗結果,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
故被告於103年3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此基準回算其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即酒測前1小時36分(1.6小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始降至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臨界點(計算式:0.15+0.0628*1.6=0.2504);
回算於同日清晨6時許即酒測前11小時41分(11.68小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35毫克(計算式:0.15+0.0628*11.68=0.8835);
再回算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即酒測前15小時被告飲食酒類之酒精約全部吸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2毫克(計算式:0.15+0.0628*15=1.092),亦符合常情,自為可取。
從而,被告自同日清晨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於103年3月30日清晨6時許著手於駕駛行為之際,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35毫克,依研究文獻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應會有噁心、嘔吐之狀態,不至於自我感覺毫無異狀,況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又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醉態中不得駕駛之禁令,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自難謂不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超標之可能,衡情係為上班工作,而心存僥倖,不顧其危險性,仍執意駕駛汽車,故其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性質上為繼續犯,被告於同一次飲酒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至未滿每公升0.25毫克前,雖有數段駕駛行為,但時間相隔不遠,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繼續行為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顯有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之虞,且被告行為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逾標準值甚多,及其犯行持續相當長時間,所駕駛體積龐大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潛在殺傷力更驚人,相較於其他酒精濃度超標不多、騎乘機車、慢速或短途行駛於普通道路之酒駕案件,被告所為之危險性遠高於一般,危害交通安全情節重大,而最後確實追撞前車造成他人損害,況被告身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又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醉態中不得駕駛之禁令,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猶不知警惕,執意為此犯行,惡性非淺,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
惟念及被告幸未釀成更嚴重之交通事故,及其畢竟於警詢中即承認先前飲酒及當日駕駛之具體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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