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026,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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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嘉益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且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旁榕樹下之路邊攤,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妹吳惠真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準備返回其位於臺中巿潭子區雅潭路2 段132 巷23弄15號住處,而於同日22時50分許,無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汽、機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後,並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以致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家豪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事出突然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吳嘉益騎乘之機車對撞後,兩人均人車倒地,張家豪並因而受有頭部後側一處擦傷、臉部右眼鈍挫傷及嘴唇撕裂傷小於10公分、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一處撕裂傷小於10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吳嘉益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吳嘉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因酒後控制力薄弱,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張家豪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1張,以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與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問:你有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答:沒有重機車駕照」、「我只有汽車的駕照,沒有機車的駕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是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過失傷害等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肇事後,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旭松謊稱未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警員見被告臉及腳均有受傷,且經附近民眾之告知,並觀看監視器,發現被告當時曾騎乘機車從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往頭張路二段行駛情形,乃苦勸被告並通知救護車將被告送醫一節,有警員洪旭松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肇事後,並未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不符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以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9毫克後,仍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為已屬可議,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酒醉程度與過失情節,均屬嚴重,告訴人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後側一處擦傷、臉部右眼鈍挫傷及嘴唇撕裂傷小於10公分、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一處撕裂傷小於10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畢業與從事搬運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雖提出賠償新臺幣15萬元之條件,但為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張烱春所拒絕,告訴人因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身體與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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