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06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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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英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鄭宗英於民國96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鄭宗英於103年4月24日12時許至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鄭宗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壹所示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警惕,再次酒醉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顯然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告父親罹患癌症,需其照顧,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院雖科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然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仍得由檢察官行使法定裁量權限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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