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064,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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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雲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雲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雲昭於民國103年4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居處。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復興園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高雲昭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21時0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雲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雲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⑴90年3月30日(指犯罪時間,以下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於94年8月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於96年2月1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於97年8月2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⑸另於98年5月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⑹復於98年7月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⑸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⑺又於101年6月1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

⑻又於103年2月1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前因上開編號⑷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上開編號⑸、⑹之公共危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另因上開編號⑺之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前已有8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自悉甚詳,竟一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並考量其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

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0年至103年間有如上所述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且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屨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審酌本件再犯時間距前次犯罪時間(103年2月11日)不到2個月,其危險性至為灼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伊每天都會喝酒;

每次都喝半瓶米酒;

每日喝酒的習慣已有5年;

伊希望戒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以衡諸上情,已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個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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