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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自民國103年4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巿中正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而欲返回南屯區住家。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前於90年、94年及101 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科處拘役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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