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084,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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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38巷與東山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丙○○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乃撞擊該機車左後方車身,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攣縮、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外傷等傷害。

丙○○肇事後,即載送丁○○至醫院就醫,復與丁○○一同前往警局報案,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卷附之聯安醫院、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並為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攣縮、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外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

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固提出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偵第8272號卷第6頁),主張其左脛肱骨骨折及左肩關節攣縮之傷勢恢復程度預計僅約為正常肩關節活動範圍的百分之60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澄清復健醫院,該院覆以:告訴人左肩關節活動受限的原因,應是左側肱骨骨折術後休養時間沒有適當的活動,造成左肩關節沾黏攣縮,而影響活動角度,目前復原狀況有限,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僅約正常功能角度5成左右;

依病患治療的時程與復原進度判斷,應無法恢復至正常;

此病患的大部分日常生活,可能都會因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而有程度不一的妨礙,其他狀況如工作、娛樂、則視個人情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治療後情形及前揭澄清復健醫院函覆之醫師專業意見,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告訴人所受左肩關節機能固有減損,且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有所影響,但難謂有何重大影響,而無從認定其一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準此,依現有證據以觀,不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程度,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而應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為實質之答辯,從而,本件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肇事後,即載送告訴人至醫院就醫,復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警局報案,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無訛(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且其子為輕度身心障礙(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庭呈之臺中市外埔區大同里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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