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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俊儒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一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東區一心街與東英一街交岔路口時,欲直行穿越該路口。
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有告訴人王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東英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之際,因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第3 到第6 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部脊髓損傷、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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