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106,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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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明
指定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永明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6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永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永明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獲現場地圖、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吊銷其駕照,仍無悔改之意,復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達0.65MG/L,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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