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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美珍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邊起步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劉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往一江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雙方發生擦撞車禍,致使告訴人劉綉英人、車倒地之後,受有右肩挫傷、脫臼、靭帶拉傷、唇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傷及肌腱、臉部及四肢傷口(上唇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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