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112,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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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懷義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懷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懷義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懷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長期失業,已列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又必須獨立奉養年逾80歲之母親,無以為繼,因洽談工作與朋友喝酒,而酒後騎車,雖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但未致人死傷,請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考慮被告經濟負擔能力,給予輕判,以啟自新。

又被告之母親於102年12月28日發生車禍,致左股骨轉子間粉碎骨折需專人協助照顧,被告係獨子,無力聘請看護,須親自照顧母親,請給予被告有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之判決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410號為緩起訴處分;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並需奉養年逾80歲且因左股骨轉子間粉碎骨折而經手術治療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影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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