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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志宏於民國102 年9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Y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R16 號路燈旁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陳俊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52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超越前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閉鎖性骨折脫位、左腓骨、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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