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142,201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壯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壯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闕壯仁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0日晚上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七路往工業區九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八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工業區八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讓左前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工業區八路,適左前方有江固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953CC),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九路往工業區七路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上開速限規定,而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江固倫所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遂與闕壯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江固倫人車倒地,致江固倫受有前胸大面積挫傷擦傷、左胸變形、右手腕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擦傷、右大腿變形擬是骨折、右小腿擦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肋多處骨折合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同時懷疑心臟受傷、右胸肺挫傷、骨盆骨折、右手腕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急救,因胸腹部創傷、胸腹腔內出血,仍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不治死亡。

闕壯仁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楊琮伊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固倫之弟江宜潤訴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宜潤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36),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江宜潤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所為陳述,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依法執行屍體相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被害人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楊琮伊所製作,其上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五、本案卷內所附被害人江固倫之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壯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宜潤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楊琮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103相654號相驗卷p23-25)、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40張(見103相654號相驗卷p26-4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主江固倫,總排氣量953CC,見103相654號相驗卷p52)附卷可憑。

而被害人江固倫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大面積挫傷擦傷、左胸變形、右手腕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擦傷、右大腿變形擬是骨折、右小腿擦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肋多處骨折合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同時懷疑心臟受傷、右胸肺挫傷、骨盆骨折、右手腕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胸腹部創傷、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有被害人江固倫之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1張(見103相654號相驗卷p19)附卷可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6張(見103相654號相驗卷p54-55、p60-64、p73-75)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讓左前方被害人江固倫所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江固倫不治死亡,顯見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江固倫亦疏未注意上開速限規定,仍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固倫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闕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楊琮伊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及證人楊琮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警員楊琮伊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見103相654號相驗卷p22)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江宜潤等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76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p27)附卷可參,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江宜潤等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宜潤等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